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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要民政机关“帮忙”是“懒政”!/王礼仁(3)
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先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因登记程序瑕疵引起的婚姻效力认定到底是民事审判的职能?还是民政机关抑或行政审判机关的职能?
二是到底是适用民事程序更能准确判断婚姻效力?还是适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更能准确判断婚姻效力?
(一)婚姻效力是民事审判的职能
1.从法律关系和法理上考察,婚姻效力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可谓大道至简。我有很多阐述,此不赘述。
2.从法定无效婚姻与程序瑕疵婚姻关系的比较上考察:法定无效(包括可撤销婚姻)与程序瑕疵婚姻都是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可谓“一母所生”,法定无效婚姻纠纷属于民事性质乃系定论,程序瑕疵婚姻怎么能成为“私生子”或“婚外子女”?
3.法定无效婚姻之外的程序瑕疵婚姻属,只是法律没有规定哪些程序瑕疵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哪些属于有效婚姻?从法治思维考察,法律没有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有效婚姻,如果产生争议,至多也只会产生实质认定标准上的哪些属于无效婚姻与哪些不属于无效婚姻之争,怎么会发生程序上的行政案件案件与民事案件性质之争?
(二)适用民事程序判断婚姻效力比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更科学更准确更便捷
1.行政程序的功能与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不匹配,适用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是“牝鸡司晨”。因为行政程序的功能不适用婚姻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审查对象和判断标准是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按照这种审理模式,往往把当事人的弄虚作假都视为行政机关疏于审查的行政违法,扩大行政机关的违法范围和婚姻无效的范围,或者对行政行为虽然不违法但婚姻却属于无效的情形认定为有效。
2.在行政程序中如果要判决婚姻有效,往往需要适用民事规则,使行政判决成为“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或“挂行政招牌,买民事法律”的行政判决。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不适用婚姻效力,我曾经列举了“四大法律障碍”与“十大功能性障碍”。
3.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不仅是其职责所在,更是其“拿手好戏”可以克服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所有缺陷,可以将离婚与婚姻效力以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合审理,“一网打尽”,法理顺畅,高效便捷。
毫无疑问,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的焦点,应当是在民事审判中采取什么标准或以何种价值取向去判断哪些有效或无效,根本不应当发生民事审判不能审理和判断之争。
4.民事审理包括登记程序瑕疵在内的婚姻效力是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司法通例。我市法院也曾经在民事程序中处理过离婚与婚姻效力合并审理案件(见王礼仁等《借用他人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载《人民法院报》2010-11-11 ),,其他法院也有在民事离婚诉讼中处理此类案件的少量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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