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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之适用/陈召利(2)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对关联企业破产作了详细规定,特别明确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基于此,笔者认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十分严格,包括四个方面:
(一) 关联主体必须均是企业法人;
(二) 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三) 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四) 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笔者认为,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远远高于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那么问题来了,如果不满足上述某个构成要件,但满足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如何寻求救济?债权人是否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可以,因为即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企业的破产申请或者宣告其破产,在破产企业注销登记之前,其公司法人的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当然应当受到《公司法》的约束,《企业破产法》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经检索相关案例,笔者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曾小明与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古晓辉、成华、戴曙阳、第三人东莞市雷豹电子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中对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如何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较为详细论证,值得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鉴于当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仅限于规范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尚无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破产制度,调整破产企业的股东与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情形下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也仅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场合,而不包括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在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向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主张相关权利。在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即使存在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与破产企业的人格严重混同的事实,因不可能适用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将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纳入到破产财产中,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因此,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在法律属性上并非破产财产,债权人要求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对破产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构成破产法下的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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