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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之适用/陈召利(3)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予以适用:
(一) 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过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来体现。
(二) 当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构成要件不满足,但满足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时(包括但不限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等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继续适用,个别债权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不构成《企业破产法》所禁止的个别清偿。
总的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之适用规则尚不明确,争议颇多,亟待完善,期待立法早日予以明确规范。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二级律师,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7年、2018年均被无锡市律师协会评为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公司法类),2017年被江苏省律师协会授予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被无锡市司法局、共青团无锡市委员会、无锡市律师协会授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荣誉称号;入选江苏省律师协会PPP律师人才库(2018)和江苏省财政厅PPP专家库(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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