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余金平交通肇事抗诉、上诉案引发的思索/张学伟律师(14)
因此,抗诉机关及上诉人所提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不明知撞人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余金平在事发当时没有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更与客观事实及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2.关于余金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余金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及上诉人、辩护人也均认为余金平的行为构成自首。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包括交通事故的具体过程、事故原因及犯罪对象等方面事实。对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而言,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驾车撞击的是人还是物属关键性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属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的内容。本案中,根据现场道路环境、物证痕迹、监控录像等可以认定,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对于撞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在自动投案后始终对这一关键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因而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余金平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有误,二审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及上诉人、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余金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问题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辩护人认为余金平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且余金平的投案行为也说明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指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一,余金平在案发前五年即取得驾驶证,应当知道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法定义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现场并未遗留刹车痕迹,现场监控录像也显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停车。余金平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已撞人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该客观行为直接反映其在逃离现场时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
第二、余金平本人在侦查阶段曾稳定供称,自己案发后逃离现场系因在出事故前半小时刚喝酒,害怕受到法律惩罚。
第三,余金平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其逃离现场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余金平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已撞人的情况下却逃离现场,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其在案发8小时后的投案行为,只能反映其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而不能改变其逃离现场所持有的逃避法律追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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