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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余金平交通肇事抗诉、上诉案引发的思索/张学伟律师(15)
因此,余金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4.关于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评价问题
抗诉机关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属于加重情节,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已作为加重的犯罪情节做出了评价,且已因此升格法定刑,在量刑时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否则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辩护人认为余金平的行为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余金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而该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而非基本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规定,余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因此,辩护人有关余金平的行为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一审法院并未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二次评价为从重处罚情节。余金平对于事故负全部责任并非基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的逃逸行为属于法定的加重情节而非入罪情节,故不存在二次评价的问题。因此,抗诉机关有关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二次评价为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一审法院将余金平肇事后逃逸作为不适用缓刑的理由之一,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审法院确实将余金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但是否适用缓刑并非具体刑罚的裁量,而系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一审法院在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评价为法定刑加重情节的同时,再评价为不适用缓刑的理由,并不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因此,抗诉机关有关一审法院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存在重复评价的意见不能成立。
5.关于对酒后驾驶机动车情节的评价问题
抗诉机关认为,余金平酒后驾车系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全部责任的主要理由,已在事实认定时作为加重的犯罪情节做出了评价,不应在量刑时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否则便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余金平酒后驾车并非是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均认定,余金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余金平发生事故时确系酒后驾车,但这并非是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而只是因其驾车逃逸进而导致发生事故时其体内酒精含量阈值无法查证而已。即便不存在酒后驾驶及逃逸行为,余金平也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也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抗诉机关有关余金平酒后驾车系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全部责任主要理由的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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