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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余金平交通肇事抗诉、上诉案引发的思索/张学伟律师(17)
7.关于对主观恶性的评价问题
抗诉机关认为本案系过失犯罪,余金平投案自首,真诚悔过,积极主动一次性赔偿160万元,获得被害人母亲的谅解,以上均可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小;支持抗诉机关亦认为,余金平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上诉人及辩护人也均认为余金平的主观恶性较小。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对余金平主观恶性的评价对象应确定为其犯罪过程中的主观心理,而非其案发8小时后的投案行为及案发11天后的赔偿并获得谅解行为。一般而言,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主要体现在其罪过心理,通常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持的心理态度。余金平在案发后确实投案,且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但这些均应属于认罪悔罪的评价对象,而非主观恶性的评价对象。
第二,虽然过失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常小于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但也并非一概而论且仅系相对而言。交通肇事犯罪虽为过失犯罪,但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犯罪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主观恶性整体要重于一般的过失犯罪。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以本案系过失犯罪为由认为余金平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余金平作为富有驾驶经验的驾驶人员,在饮酒后长距离驾车,明知发生事故撞人却不停车保护现场,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造成障碍;不抢救伤者却驾车逃离,置被害人伤亡于不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大,并无不当。
因此,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及上诉人、辩护人有关余金平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不能成立。
8.关于对犯罪情节的评价问题
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均认为余金平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因而犯罪情节较轻。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虽然过失犯罪的情节一般要轻于故意犯罪,但主观罪过并非判断犯罪情节轻重的唯一标准。
第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即属交通肇事犯罪中情节特别恶劣的一种,刑法在罪状中对此予以特别明示并据此升格法定刑幅度。本案中,余金平的行为属典型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因而依法应被评价为情节特别恶劣。
第三,余金平除具有前述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特别恶劣情节之外,还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情节。
因此,余金平的行为应被综合评价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而非犯罪情节较轻。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有关余金平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因而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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