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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余金平交通肇事抗诉、上诉案引发的思索/张学伟律师(18)
(二)关于抗辩争议焦点的综合评述
1.关于一审法院作出与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同的判决是否属于程序违法问题
抗诉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改判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属程序违法。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并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后在原公诉机关坚持不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本案判决。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抗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余金平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及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适当的问题
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均认为余金平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且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应当符合四个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虽然余金平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综合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长距离行驶,交通肇事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明知撞人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而非较轻,因而余金平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法院不应对其适用缓刑。原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未采纳该量刑建议正确合法。因此,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均不能成立。
3.关于一审法院对余金平判处实刑是否属于同案不同判问题
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均认为,一审法院曾对具有类似情节的率某交通肇事案判处了缓刑,而对本案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本案与率某交通肇事案存在诸多差异。两案虽在酒后驾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及赔偿谅解等方面确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在被告人是否存在救助行为、是否立即逃离现场及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而两案不能构成同案,本案裁判亦不属于同案不同判。
第二,法院在对个案裁量刑罚及决定刑罚执行方式时,一般应当与类案裁判规则保持一致。合议庭经检索北京市类案确认,交通肇事逃逸类案件的类案裁判规则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逃逸的,不适用缓刑;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而予以从轻处罚的,慎重适用缓刑。率某交通肇事案只是个案而非类案,具体判决不能代表类案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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