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余金平交通肇事抗诉、上诉案引发的思索/张学伟律师(19)
第三,法院在对个案量刑时必须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余金平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及撞人后逃离事故现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其虽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但经济赔偿属其法定义务;其虽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但投案时距离事故发生已近8小时,此时肇事车辆已被查获,现场勘查已经完成,物证痕迹已经提取,因而其投案仅能反映其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而对于案件侦破的价值极为有限,亦不具有救治伤者的价值。在不具有自首情节且未考虑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本案如比照率某交通肇事案,对其大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将与余金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相适应。
综上,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对余金平宣告缓刑能否取得更好社会效果问题
支持抗诉机关提出,余金平两度被羁押,已经深刻感受和体验到痛苦和煎熬,对其宣告缓刑能达到教育挽救目的,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同时,在余金平被羁押后,其妻子既要工作又要照顾年幼孩子,家庭存在巨大困难,对其宣告缓刑能取得更好社会效果。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法院在个案裁判时首先考虑的是本案裁判是否公平公正,能否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同时也要考虑判决的社会价值导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将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警规定为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特别恶劣情节予以明示并作为法定刑幅度升格要件。上述立法体现的价值精神在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因为既增加公安机关的执法难度,还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等一系列严重后果,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带来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因而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保护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司法机关应对该类行为予以严惩,不能做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及社会公平正义价值观相反的裁判。
第二,经济赔偿金额、获得谅解与宣告缓刑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赔偿被害人亲属因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是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余金平在侦查阶段就在家人的协助下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6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此可以作为余金平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并在具体量刑时予以体现。赔偿与谅解是裁量刑罚时应该考虑的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具体的刑罚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来确定。
总共2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