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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法院的任性/肖佑良(3)
“因此,抗诉机关及上诉人所提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不明知撞人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余金平在事发当时没有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更与客观事实及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引号内的内容摘自二审判决书)
本人认为:二审法院既然认为余金平始终处于清醒自控的状态,还是老司机,那么余金平就不应该是交通肇事罪,而是故意杀人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余金平始终在清醒自控状态下,没有踩刹车,故意把车开上人行道去撞人致人死亡的。可见,二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违反生活常识,缺乏办案经验,完全经不起推敲。
实际情况是,被告人案发前饮了烈性酒,第二天吹气仍然还有酒精含量,当天晚上应该是醉酒驾驶了,案发时迷糊了,当车辆开上了人行道,撞了人和护墙出事之后,余金平才被吓醒了,尔后校正方向后驾车逃逸的。由于是出事之后余金平才被吓醒的,余金平驾车撞人时仍然应该还处在迷糊中,当时不明知撞了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完全有可能的。考虑到案发地点人行道的时空条件,余金平清醒后至少应该下车看清楚确认后才能走人,但余金平没有下车察看,直接驾车离开。检察机关认定,余金平是在将车开回车库看到血迹时才意识到自己撞人,这个表述并不严谨。因为这个时候才意识到撞了人,那就不存在认定逃逸了。应该表述为余金平是回到车库看到血迹后,才确知撞了人。此前,余金平应当知道自己可能撞了人。余金平发生事故时自己没有意识到撞人的供述和辩解,并没有影响司法机关定性和逃逸情节认定。作为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已经认可了检察机关认定的逃逸情节,二审法院理所当然应认定余金平当庭供述了,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撞人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第一个所谓“不能成立”,明显是玩文字游戏而己。
(二)关于余金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余金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及上诉人、辩护人也均认为余金平的行为构成自首。”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包括交通事故的具体过程、事故原因及犯罪对象等方面事实。对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而言,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驾车撞击的是人还是物属关键性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属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的内容。本案中,根据现场道路环境、物证痕迹、监控录像等可以认定,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对于撞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在自动投案后始终对这一关键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因而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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