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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法院的任性/肖佑良(4)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余金平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有误,二审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及上诉人、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引号内的内容摘自二审判决书)
本人认为,第一个所谓的“不能成立”,直接导致第二个所谓的“不能成立”,因为二审法院认定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撞了人,是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实际情况是,检察机关认定余金平交通肇事逃逸,且余金平认罪认罚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就属于当庭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情况也是一样的。然而,二审法院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想当然地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从而否定自首情节的成立。显而易见,上述第二个所谓的“不能成立”,也违反了办案常规,睁开眼睛说瞎话。至于其他多个所谓的“不能成立”,都是建立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仅凭个人认为或者个人理解的基础上,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违反了办案常规,任性恣意,老子天下第一。
必须强调的是,认罪认罚制度是两高三部联合下发的办案指导意见,是经中央决定的。这个制度将部分量刑权前移至检察机关,完全是实事求是的。因为认罪认罚制度,为了提高效率,决定了此类案件庭审形式化色彩浓厚,法院主要是书面审查,所以有必要提高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的话语权。检察机关即便提出相对刚性的量刑建议,最终仍然要由法院审核后才能确认。同时规定,量刑建议有明显错误,法院有权变更。量刑决定权仍然在法院手里。说什么检察机关侵夺了法院的量刑权,这不是无稽之谈么?之所以这样配置量刑建议权,是因为考虑到法院审判的重心应该放在疑难案件、不认罪案件上,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重点是疑难案件、不认罪案件。相对而言,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办案力量比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的办案力量要强些,量刑前移实际加大的检察机关工作量,同时有利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相应减少了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的工作量。本来是个好事,还能平衡两家的工作量。可是,法院有少数人屁股决定脑袋,总是想着自己的一亩三分地不能让别人染指。殊不知,认罪认罚制度这种模式,在国际上是普遍性的,我国一些人见的世面少,本能的抵触。这才是余金平案产生争议的深层原因。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60万,远远超出正常判决应该赔偿的金额,这一结果实际上是有利于被害人的,也有利于被告人的,是比较理想的化解矛盾的方法。如果此案检察机关不促成双方和解,直接起诉到法院,交由法院主持调解,同样要对被告人有所承诺,方能促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协议达成后,判缓刑几乎是惯例。现在‘两高三部’认罪认罚的指导意见要求检察机关提出精确量刑建议,也需要检察院像法院那样操作。法院不能狭隘地认为,这个事只能我自己做,检察机关不能做,做了法院就不认账。余案的量刑建议存在诉辩交易的成分,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是代表国家的,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不守信用,同样是国家不守信用,显然不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如果法院认为只有自己才能代表公平正义的,那么法院就应该有勇气撤销双方当事人的刑事和解协议,让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就这么一个简单案子,搞得检察院,被告人,被害人都对法院的所作所为有意见,难道法院的公平正义感就得到满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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