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关于公司企业等单位规定的犯罪问题/张生贵(8)
单位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犯罪主体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单位,集体决定或由有决定权的人决定实施虐待行为,明知这一行为会对被监护、看护的人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损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该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与自然人犯罪无异,不再赘述。
6.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283条、《刑法修正案(九)》第24条)
(1)犯罪对象修改,原条文为“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现修改为“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表述更为科学。(2)增加规定了“罚金刑”,原条文未规定罚金刑,新条文增加了“并处或者单罚金”,并在增加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也规定了并处罚金。(3)修改了法定刑。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4)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就单位犯罪而言,此条拓展了单位犯罪适用的罪名,将原本仅规定了自然人犯罪的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纳入单位犯罪范围之内。由于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器材用途特殊,会对社会正常生活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国家对此一直严格控制。在这种情况下,许多科技公司非法生产这类器材,并以高于成本价几倍的价格销售。由于存在暴利,加之电子技术的普及和提高,越来越多的科技公司加入这一非法生产、销售行列,有必要对这类公司进行打击。因此,《刑法修正案(九)》专门增加了单位犯此罪的情况。单位犯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单位明知道自己是在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仍然生产、销售,且希望该行为的发生。该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与自然人犯罪无异,不再赘述。
7.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第285条、《刑法修正案(九)》第26条)此条专门增加了单位犯罪,将原仅限于自然人犯罪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纳入了单位犯罪的范畴。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人类社会的运转越来越依赖于计算机,而与此同时,与计算机相关的犯罪也日益高发,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相关的非法获取信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相关的程序、工具等行为已经成为危害社会的重要犯罪行为,相应地为谋取不当利益或其他目的,单位从事上述犯罪行为的悄况也日益增多,原条文中未规定单位犯罪,则即使单位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也不能认定单位犯罪,这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不符。《刑法修正案(九)》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专门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回应了实践需求。单位犯这三个罪的主体均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主观方面均是故意,即行为单位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相应的犯罪,会造成危害后果,希望或放任该危害后果的发生。这三个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与自然人犯罪无异,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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