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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自首的认定/张学伟律师
浅析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自首的认定

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在法律圈引起热议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被告人余金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道路环境、物证痕迹、监控录像等可以认定,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对于撞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在自动投案后始终对这一关键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因而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一、余某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二审法院未认定余金平自动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最核心理由。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构成自首应具备两个基本要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二审法院对余金平系自动投案意见一致,分歧点在于其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二)项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按照通常理解,“主要犯罪事实”应是指在本质上能反映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及处罚方式的有关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本案中,余金平酒驾撞人致死后离开现场的基本事实清楚,有争议的是关于余金平在肇事后主观上是否当时即意识到撞了人这一情节。
交通肇事罪在属性上为过失犯罪,有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和加重犯罪构成要件之分。前述事实情节,对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无影响,仅对其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的定性,进而对其量刑档的选择有重大影响。那么,行为人对该事实情节的否认是属于“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之情形,还是应归类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规定中的“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如为后者,则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司法实务中,行为人仅对罪名持有异议,认为不构成此罪而构成彼罪,或是不否认案件事实,但坚持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这些情形应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通常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根据一、二审判决书所载内容分析,本案显非如此。前已述及,肇事后逃逸系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该请节对行为人量刑档的选择有重大影响,应为“主要犯罪事实”当无疑义。据此,笔者认为,对肇事后逃逸事实的否认,非属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会因此影响自首认定的成立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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