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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自首的认定/张学伟律师(2)
鉴于在学理上交通肇事罪有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之分,有观点认为对肇事后逃逸事实的否认,不应影响在基本犯罪构成上成立自首,只不过应从严把握此类基本犯自首的从宽幅度,不能减轻更不可能免除处罚,但不能彻底否定基本犯的自首性。其法理依据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之规定。
笔者以为,该观点值得商榷。一是本案系单一犯罪,而非数罪。肇事后逃逸相对于这一单一犯罪而言,是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否认,则意味着全案不成立自首。二是对于自动投案,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即可,无将单一犯罪再行切分的必要。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仅为法理上的阐述,而余金平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应依据在案证据予以审慎判定,笔者因不清楚案件具体证据及细节情况,对此不作置评。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自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内涵是否具有同一性

龙宗智教授认为,二审判决认可认罪认罚却又否定自首,存在矛盾,并称之为该裁判的“硬伤”。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前述规定中均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在不同规定中的内涵是否相同?
如果认为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重心在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也即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实质性异议,且自愿认罚,即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成立自首则要求更为严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限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内涵,在自首和认罪认罚两种制度中具有不同的外延和边界,二者并非完全相同。 那么,二审判决认可认罪认罚却又否定自首,就不存在矛盾。
但若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内涵,在自首和认罪认罚两种制度中意义相同,则二审判决自然在逻辑上存在矛盾。
此外,如从区分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倘若认为余金平在基本犯罪构成上可以成立自首,而二审判决认可认罪认罚却又采取全盘否定自首成立的态度,也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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