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种类及法院裁判规则/王平(3)
案号 一审:(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10号(关联文书)、二审:(2017)桂民终95号(参评文书)。
关于权利用尽原则案例,请参见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 (2008)苏民三终字第0220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三初字第26号。
(四)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系维护各自的知识产权,但实际结果是损害知识产权的运用和科技成果的转化。分别持有植物新品种父本与母本的双方当事人,因不能达成相互授权许可协议,导致植物新品种不能继续生产,损害双方各自利益,也不符合合作育种的目的。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确保已广为种植的新品种继续生产,在衡量父本与母本对植物新品种生产具有基本相同价值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并相互免除相应的许可费。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6号: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五)追偿权的构成要件与相关行为认定、许可使用费可作为植物新品种追偿费用的裁判依据。
植物新品种追偿权是“公开换保护”原则和利益平衡价值理念的体现。品种权人在授权后依法获取植物新品种权并受到法律保护。追偿权的本质是一种未经许可的使用,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计算的依据。
当品种处于授权前的追偿权内,若未经许可即为商业目的生产和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则可能面临着经营风险,即品种权人在品种授权后行使追偿权,从而遭受诉讼和利益损失。
有权提起追偿权诉讼的是品种权人。但是,如本案,追偿权亦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许可他人行使。
从起诉条件上看,能否提起起诉,取决于品种申请是否能够得到授权。
司法实践中,品种权人通常主张参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支付临时保护期内的品种使用费。对此法院认为,临时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品种被授权,即在品种被授权的情况下,才对此前公布的该品种给予延伸保护。因此,品种授权后,在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品种权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而根据品种权人的主张,参照许可使用的方式确定该期间的使用费符合鼓励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的立法精神,也相对公平合理。
(六)其他类型的纠纷及相关案例
1、名称变更。利马格兰欧洲诉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玉米“利合228”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依法判决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补偿利马格兰欧洲损失363.75万,将原审定品种“哈育189”名称变更为“利合228”,将审定公告中的育种单位由“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黑龙江省阳光种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利马格兰欧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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