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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教义学两大支柱论的崩塌/肖佑良(2)
过失犯罪的过失,也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过程及其危害结果,评价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时对产生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也就是排斥的心理,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同样,可以确定的是,行为人实施的实行行为本身,不是过失的,而是故意的。行为人实施的生产生活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有可能产生危害结果,需要行为人尽到注意危险或者回避危险的义务。假如也有两个摄像机,一个是能够全方位拍摄行为人实施的外在实行行为的,一个是能够记录行为人大脑内部全部信息的,那么我们也会有两个重大发现:一是根据行为人外在的实行行为的全方位与全过程,能够直接准确判断出行为人是排斥危害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过失来。二是两个摄像机拍摄的内容也是一致的。行为人实施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时,行为人内心所想的与外在所做的是一致的。这是过失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核心要义!由于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都是现实中生产生活行为,通常都是基于生产生活目的故意实施的,只是因为行为人没有尽到应尽的危险注意或者回避危险的义务,此时,行为人大脑中产生的内部信息,绝大部分的是通过眼睛、耳朵等感觉器官获取的,仅有少量的产生于行为人的大脑(也是围绕实行行为的)。假如也在行为人脑海中安装一个摄像机能够把行为人实施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时内心全部信息拍摄下来,就会发现这个摄像机拍摄到信息,与全方位拍摄行为人外在行为的摄像机记录的内容也是一致的。对此,也是可以通过模拟实验进行验证的。
显然,所谓的故意或者过失,都不是行为人大脑中实际产生的所谓的主观要素,而是针对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而言进行评价的产物。希望或者放任实行行为产生危害结果的,就评价为故意;排斥实行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的,就评价为过失。不管是从行为人内心的角度,还是从行为外在表现的角度(社会公众的角度),评价都是一致的,也是主客观统一的。因此,刑法教义学的“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两大支柱,其实是重复的。我们的刑法理论,仅需要外在行为这一个违法支柱就足够了。因为违法支柱(外在行为)本身蕴含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这意味着责任支柱纯属重复的,根本没有必要。对此,现实中不时出现的零口供被定罪的案件能够予以证明。还有,以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为例,法学家和立法者有谁进入到聂树斌案代理律师陈光武、杨金柱等人的大脑中去考察过主观方面吗?没有吧。草拟法条的法学家,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的立法者,都是根据现实中外在的客观行为作出判断的。这个立法例同样可以证明,犯罪行为仅需要外在的客观行为,直接确定行为本身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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