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教义学两大支柱论的崩塌/肖佑良(3)
法条是行为实体。法条是怎么来的?法条都是根据现实中存在的客观行为,例如上述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使用语言文字精确描述客观行为的结果。这就意味着,法条对应的是行为实体。如同山上的树木,水中的鱼儿一样。既然是行为实体,是客观事物,必然遵循客观事物存在的普通规律,也就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客观事物的普遍规律是,形式上多种多样,实质必定相同。举个西瓜的例子,世界上西瓜有多种多样的品种,代表形式上各不相同,实质都是相同的,都是供人品尝食用的水果。法条也是一样的,受贿罪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但是实质都是相同的,都是权钱交易。由此可见,法律适用跟识别西瓜的原理一样简单,讲究的是见多识广,而不是解释法律。原因就是,既然法条对应的是行为实体,是客观事物,那么对法条中相应的字词句,都不允许借解释之名,使用其他的字词句替代的。否则,就不再是法条描述的行为实体了。因此,刑法教义学中,所谓法律解释是永恒的话题,从头到尾就是个伪命题。所谓的扩大解释,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是被允许的,只不过是法学家产生了幻觉,根本不可能实现。为什么法学家耗费了无数的时间精力,始终找不到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之间界限在那里?答案其实很直接,很简单,扩大解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扩大解释,就是类推解释。假如不是这样,那么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必定存在明确的界限。因为一个违反罪刑法原则,一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两者的性质迥然不同。
法条的明确性和法条适用。法条是通过形式或者实质来表现明确性的。刑法教义学只承认法条的形式明确性,不承认法条的实质明确性,这是明显的缺陷。法条的形式明确性,就是借用行为实体现实存在的具体形式,例如故意杀人的,通过使用刀子把人杀死的具体形式表现法条的明确性。这种罪状的法律适用,就是把案件事实与法条对应的具体事实进行比较,如果案件事实中的具体行为,与法条对应的具体行为,两者具有等价性,就意味着该法条可以直接适用于该案件事实。所谓的等价性,对于结果犯而言,就是结果完全相同,行为具有相当性。例如,把人毒死,把人烧死,把人溺死,把人推下悬崖摔死,把人掐死等等,它们都与用刀把人杀死的具体行为(罪状对应的)比较,两种行为的结果完全相同,两种行为都具有相当性,故都成立故意杀人罪。对于行为犯,直接比较行为具有等价性即可。法条的实质明确性,就是不借用行为实体现实存在的具体形式,例如过失致人死亡,通过行为实体的内在实质表现法条的明确性。“过失致人死亡的”罪状本身,是超越了行为实体的具体形式的。类似的罪名还有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等,都是以行为实体的内在实质表现罪状的明确性。这种罪状,不管行为实体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何,只要行为实体的内在实质符合罪状,就成立罪状对应的犯罪。与前述结果犯的操作完全相同,只是需要自行寻找一个没有争议的相应罪名的参考案例作为标准与案件事实进行比较而己。因此,法律适用,其实是非常简单的比较判断,跟幼儿园的小朋友对着挂在墙上的图片识别水果实物一样。刑法教义学鼓吹的法律适用,必须通过解释,纯粹是忽悠大家的。我国刑法教义学学者被西方学者忽悠了,然后又在国内忽悠大家,许多人被学者们忽悠瘸了,严重拖累了实务办案水平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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