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融通问题初析及业务创新应用/肖斐(7)
四、我国是否存在融通票据及票据业务创新
上文对英美法的“融通票据”作了简单的介绍,我国票据法对融通票据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经济生活中是否存在“融通票据”呢?
(一)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首先,融通票据更集中地体现了票据的融资作用和信用作用,而要加强票据的信用作用,就要保证票据权利的确实,有效地措施是规定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为无因证券,依照票据法原理,票据是单纯的金钱给付凭证,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效力原则上不受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的资金关系影响。
但我国的票据法对票据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的规定并不十分充分和明确。虽然在《票据法(草案)》说明中指出“票据关系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的,如货款的交付、债权债务的清偿,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权利人就享有票据权利。”但在我国的票据法第10条(如无特别说明,本节引用的法条均为我国票据法的条文。)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让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则要求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我国票据法的这些规定,尽管容易引起人们对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则产生怀疑,但实际上并未否认这一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的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权利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进一步肯定了我国票据法的无因性原则。进而为融通票据的发生提供了基础。
(二)我国是否有融通票据
在票据法的具体规定中,是否有可能生成融通票据呢?我国票据法46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签名后记载表明付款的字样。假设甲为乙提供保证,签名于票据上并记载“保证付款”字样,则毫无疑问甲是保证人。进一步假设甲与乙还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对乙不负任何责任。若乙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这时将发生以下的法律效果:丙可以请求甲支付票据金额(第50条),甲付款后,取得对乙的追索权(第52条)。如果乙后经回头背书取得票据,而要求甲支付票款,则乙得以他们之与间的合同拒绝请求。显然,这与甲融通人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只是甲不得直接主张自己为融通人,进行抗辩,在证明甲和乙另有合同上较为复杂;同时这个合同是应适用合同法。
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只要多加一些操作,如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签定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不负责任,就可以产生与融通票据一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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