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权利的法理解析/刘辉(7)
综上所述,尽管从本质而言,城市权利就是基于人的自由性、实践性而产生的人在城市民主地实现本性诉求的权利,但在不同的国度与地区中不同阶层的人们会因为境遇的差异,而形成各有侧重的城市权利观念。“中国城市权利的建构决不能简单地照搬经济权利→社会与政治权利→文化与生活权利→生态与环境权利的逻辑演进模式,或者按照资格性权利与消极权利→行动性权利与积极权利的步骤推进,而需要同步推进、综合实现所有方面的城市权利。如何处理好城市权利的阶段性与共时性,是当前我国城市权利建构中需要科学应对的重大现实问题。”[3]在中国的城镇化进程中,从“土地城镇化”到“以人为本”的城镇化政策导向的变迁,反映出普通群众诉诸集体力量抵制少数政治、经济精英支配城市空间资源配置的努力。“中国的城市发展需要更多的社会价值、伦理关怀和精神能量。如何打破‘区隔的个体化城市人’,而重建一种‘融合的公共性城市人’,这将是未来城市化发展的重要取向。”[20]虽然立足于自由主义思想的个体人权观念与物权私有制度能够激活市场发展的活力,但完全依赖市场交易来弥合社会阶层之间的裂痕则断无可能,因此从城市权利的集体主义价值本位出发来思考实现城市权利的法治条件,就成为正在追求依法治国目标的中国法学界与实务界亟需关注的重要问题。
三、法治系统内的城市权利解读
城市权力与城市权利作为城市治理的组成要素,无法脱离宪法制度框架的支撑,因此城市权利与宪法制度中基本权利的映射关系也必然存在。虽然城市权利话语依靠的哲学话语逻辑与宪法话语的论述逻辑存在差异,但两套逻辑话语针对的现实问题存在重合交叠之处,所以两者之间的映射关系就得以产生。“列斐伏尔关于‘城市权利’概念的分析对后来继续研究‘城市权利’的专家学者们之所以非常重要,是因为列斐伏尔的‘城市权利’理念不是关于国家的公民的权利,而是关于城市的市民的权利,而且是在城市空间的分配和创造中提出的关乎群体的权利。”[21]城市治理的基本方式表现为以社会协商民主为基础的政治代议民主、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基础的法治运行模式,而且民主制度的运行同样需要纳入法治规范的轨道,因此居民对城市权利的主张在法治功能系统内的实现程度,直接影响着城市治理的现实水平。
(一)城市治理中城市权利的效用
工业时代以前的政治统治模式随着社会结构的系统分化而逐渐失效,因此回应多元化社会功能系统需求的政治治理模式成为当代各国推崇的治国标准。统治模式重在强调一元化的权力中心与意识形态规范,而治理模式的特点在于承认多层级的权力与多元化的社会功能系统,因此重视理顺多元化权力之间的主辅关系。“改革开放以来,城市化不断推动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同时,城市本身的发展也面临诸多问题和挑战。与传统政府统治理论相对应,1990年代以来‘治理’理念强势兴起并全面介入城市管理领域,‘城市治理’成为当代多层次治理体系中的重要构成部分。”[22]由于全球化的社会联系网络已经初具规模,所以超国家秩序、国家秩序与次国家秩序成为维护全球秩序的三种要素。一些环绕人口规模达致千万以上超大城市形成的城市群,已经开始具备维护次国家层面秩序的意愿与能力。“相对于饱受批评的民族国家消亡论,全球化下的国家治理转型观点逐渐被学界广泛接受。国家将部分权力上移到超国家层面,主要包括一些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国家又将部分事务和权力下移到城市和城市区域层面;国家还将部分权力外移给市场和社会,鼓励政府部门与私人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之间的合作。”[23]1如果说过去在国家层面设想的乌托邦秩序始终面临着难以付诸妥当实施的尴尬,那么在次国家秩序层面由于政治上可控、经济上可行的便利条件存在,基于社会自治力量的成熟水平而阐发的乌托邦理念,就很容易转换成为喷薄欲出的城市治理行动纲领。在城市治理活动中,政府权力与市民权利是最为基本的活动要素;因此在民主化、法治化的理念指导下,居民城市权利有序实现的程度逐渐提升,就成为可以合理预期的现实目标。“城市权利是在城市空间中居住的公民有能力主张的权利束,分别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就程序性权利而言,包括参与权、表达权、动议权和救济权。实体性权利包括居住权(住宅权)、知情权、管理权和请求权。”[24]法治功能系统的基本单元是个体权利,但并不排斥个体联合行使法律权利的可能,例如公民结社、政治选举、公众参与或集团诉讼都从不同侧面彰显了公民法律权利集体化实现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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