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企业不良债权转让相关问题分析/李真
商业保理企业不良债权转让相关问题分析
李真
中国银保监会于2019年10月18日颁布了《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即205号文),对商业保理公司做出了系统的合规要求。其中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实践中,我们遇到商业保理企业转让保理不良债权的情形,这种情形会被认定为融资吗?商业保理企业是否可向非持牌机构转让保理债权?下文将进行分析。
一、不良资产转让行为与变相融资行为的界分
(一)对变相融资的监管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第十二条:资产公司要以非金融机构存量不良资产为对象开展业务,不得借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不得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不得收购非金融机构的正常资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二、规范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四)资产公司收购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或资产,应以真实价值或实物存在为标的,严禁收购企业之间虚构的或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等非真实存在的债权、资产,不得借收购不良债权、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
从规定的逻辑来看,监管部门将正常的不良资产收购行为与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行为做出了区分,目的是为防止收购双方借合法合规的债权转让行为掩盖其违规的资金融通之实。
(二)关于变相融资的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涉及到以资产收购提供变相融资行为的案例如下:
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与邱少武、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24号)中,万星公司是建新集团的子公司,2014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内部借款合同》,约定由建新集团内部向万星公司借款1.5亿元。2015年3月4日,建新集团与华融公司、万星公司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建新集团将《内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转让价款为1.5亿元。
中迈公司上诉请求中认为,按照央行的规定在2017年10月份变更经营范国之前华融公司不得从事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本案华融公司受让涉案1.5亿元的债权属于非法经营。根据……要求资产公司收购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或资产,应以真实价值或实物存在为标的,严禁收购企业之间虚构的或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等非真实存在的债权、资产,不得借收购不良债权、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因此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