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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企业不良债权转让相关问题分析/李真(2)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准许中迈公司提起的司法审计及调查取证申请,其申请的目的拟证明建新集团与万星公司之间的《内部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系虚假的意思表示,继而证明华融公司、建新集团、万星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迈公司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华融公司与建新集团、万星公司将构成通谋虚伪表示,即以虚假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隐藏真实的借贷融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亦不能认定为无效,故对其调取证据申请因无必要亦不予准许。
另外,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李坤、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28号)中,原告(收购方)、被告大隆公司(债务人)、被告荣某公司(共同债务人)与案外人庄恭钦(债权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原委托贷款受托人)签订《债权收购协议》,债权人通过原受托人向债务人发放委托贷款共计人民币贰亿伍仟万元。
原债权人庄恭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原告及债务人签订《债权收购协议》,原告应在《债权收购协议》约定的付款日向原债权人支付债权收购款项。
被告辩称:资产公司收购不良债权都是大幅度打折收购的,而本案原告是2.5亿元原价收购的,债权转让是一个幌子,实际上是变相地向房地产企业提供投资,所以涉案的债权收购协议以及重组协议违反了金融制度,本案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
法院认为,涉案债权的原债权人庄恭钦及其委托贷款受托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出借款项给被告大隆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此前提下,原告受让涉案债权后与被告大隆公司、荣某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合同》和《债务重组合同之补充协议》,并无证据证明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各方应依约切实履行。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借资产收购之名行融资之实的情形主要包括:
第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此类合同中,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又称为伪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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