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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企业不良债权转让相关问题分析/李真(3)
第二,通谋虚伪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册)》,通谋虚伪行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意在以假意掩盖真意,通谋虚伪行为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二是须表示与内心目的不一,三是须有虚伪故意,四是须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实施。
如果债权转让协议涉及以上情形,系双方为规避金融监管而达成的虚假合意,其实质是为企业非法融资提供合法外观,则该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归于无效。
但上述案例中法院并未支持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表明,即使不良资产收购价格与商业通行做法有出入,但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甘民终624号民事判决认定华融公司与建新集团、万星公司即便构成通谋虚伪表示,即以虚假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隐藏真实的借贷融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亦不能认定为无效。一般而言,以中国银保监会为主发布的金融监管规定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而《合同法》认定合同无效需要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这类效力层级更高的规定,违反一般的金融监管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
综合上述规定与司法实践,本文认为,区分债权转让行为与变相融资行为,需要判断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即是否支付对价、受让人是否实际拥有债权。

二、商业保理企业可向非持牌机构转让保理不良债权

(一)保理不良债权监管可类比金融机构
保理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目前并无定论。
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指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之外的境内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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