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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企业不良债权转让相关问题分析/李真(4)
保理公司并不属于以上对金融企业、非金融机构列举式定义中的任何一个,但在监管层面上,由于205号文明确商业保理公司接受各地方金融监管局的监管,本文认为,应当将商业保理公司归类为“类金融机构”,对于不良债权处置的监管也可参照。

(二)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对象的规定
商业保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可参照银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处理。
关于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实践中主要涉及的情形有二:一是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该资产管理公司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二是商业银行将不良信贷资产转让给社会投资者。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的规定,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典型案例如江西省广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黄某某与徐某某、李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中,2018年8月22日,两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5万元,2019年6月1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原告签订《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合同》,约定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对两被告借款合同下所拥有的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法院认为,该借款债权转让合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2009年2月5日)第一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规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可以向原告依法转让本案贷款债权,2019年6月18日,原告黄某某与招商银行上饶广丰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不良债权收购方资质不影响不良债权转让有效性
对不良资产的收购方资质目前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实践中遇到商业保理企业向非持牌机构转让保理不良债权的情形,该收购方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不良资产的处置,但本文认为,该事实并不影响不良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即北京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机床总公司、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工行东城支行向华融公司北京办转让其对债务人机床总公司、保证人轻工集团公司、正一机电公司的贷款债权,机床总公司等被告认为争讼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为:该转让债权的行为未经过国务院专项审批。最高院认为,虽然国务院办公厅(1999)66号文件及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定,1996年以后发放的逾期的贷款不属于不良资产剥离的范围,也明确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不良资产时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进行收购,超出确定的范围和额度的,要由国务院专项审批。但我国《合同法》的本意始终是将促成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作为立法目的,因而《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而不是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合同都无效。国务院的上述规定,并非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强制性法律法规,所以,本案华融公司北京办接收工行东城支行对机床总公司的债权虽未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并未因此影响合同效力,且办理专项审批属行政管理规定,不能以此确定本案华融公司北京办接收债权无效,故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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