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法官释法总论/fazhi1234(10)
既然也可,为什么全国人大常委会此处援引法律解释权作出规定?按照该文作者的观点:在立法权外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的法律解释权可以比较有效便捷又权威地解决法律争议问题。 此处作者主要是回应“否定立法解释”之说。即:如果立法解释不能区别于立法(法律的立、改、废),我们就无法证明在立法的范围之外设立立法解释的必要性。 为了反驳这种观点,该文作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立法解释因为其便捷而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以本文观点审之,便捷性虽然有价值,但是立法解释与法律的立、改、废得以区分,显然是因为“法律意志冲突”这一核心特征,从而构成其存在的科学根据。因此,“可以证明”在立法的范围之外设立“立法解释”的必要性;同时,也不必以谋求便捷作为立法解释存在的基本根据。早就有学者指出“补充规定”属于立法的范畴,不具有法律解释的性质。 按照本文观点,补充规定在没有“法律意志冲突”的情况下作出,当然不具有法律解释的性质,结论完全相通。所以立法解释构成要件有如此诸多的理论意义。
案例五: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确系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香港回归),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情形。
笔者认为,如果《国籍法》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存在法律意志冲突,并且法自身没有解决,可以出台法律解释。如果没有法律意志冲突,仅仅因为香港回归这一新情况而对《国籍法》进行解释,就不甚恰当。原本的立法意志并不涉及特区,现在立法意志要涵概特区并且做出一些调整,这显然是新的“立法意志”,实属立法,不是解释。
案例四和案例五是《立法法》规定的两种“典型的”立法解释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采用法律解释的形式,实质均是立法。有观点认为,《立法法》所确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制度,实际上是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一部分(补充性立法的权力或者说是解释性立法的权力)规定为立法解释权,并规定了不同于立法的立法解释的程序和形式,并由此将立法解释与立法区分开来。 笔者认为其对现状的分析极为精确,不过如果认为补充性的立法权力实质不过是立法,那么“解释性立法的权力”之“解释性”究竟只是立法还是另有“新意”并没有解释清楚。如此以来,显而易见的问题是所谓的立法解释与立法其实并没有本质区别。造成这种混淆的根本原因是没有提出“法律意志冲突”这一概念并规定为立法解释的核心特征。如果建立立法解释的构成要件,与立法的区分将非常明显,从而在理论上得以条分缕析,不再混淆。
总共1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