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法官释法总论/fazhi1234(11)
综上,立法解释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提供立法解释存在的科学根据,并且将立法解释与法律的立、改、废根本区分。
2、关于立法解释其它观点略析
有观点综合分析我国建国以来立法解释的总数量,指出立法解释实践非常少的基本特征。 学界基本将这种实践特征作为问题来认识或解决,理解为立法解释的不足或职权的虚置化。在明确立法解释基本特征以后,我们发现立法解释实践数量不多实为理所当然。因为,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当然排斥意志冲突,立法语言本就排斥模糊和存有歧义,很多冲突在立法过程已经化解,立法完成后依然存在法律意志冲突并不多见。所以,立法解释的实践很少有内在根据,不存在基本问题,吻合对立法解释的基本预期。在法律意志没有冲突的情况下,剩下的问题留给司法解释或法官释法自然合理。立法解释形式上的虚置,数量上的不多,符合法治运行的基本规律。当然,只有基于立法解释构成要件的理论来理解,才会得出这样的结论。
有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一般情况下应被动作出”, 笔者认为,被动解释应为常态,但实际上并无限制。只要发现法律意志冲突无论主动还是被动,均可以启动立法解释。
“唯司法解释论者认为,只有在法律实施阶段才发生法律解释问题”, 笔者认为,多数情况下解释场景存在于法律实施阶段,但是,并不能以此否定立法解释的存在。因为,法律意志冲突的解决并不是司法者的权限。
综上,立法解释构成要件在规范意义上,可以精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在理论上,不但划清了立法解释的范畴,区分于立法,提供立法解释存在的科学根据,并且解释其基本实践以及解释的被动性、解释的场景等基本问题,对于范畴内的学界观点或问题有较强的分析、融通或回应价值。
六、司法解释构成要件的规范和理论意义
(一)解释不能过度
在继续讨论司法解释和法官释法之前,先探讨解释能否过度的问题。
为了确保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法治体系中的地位,对法律解释作出一定限制有必要。否则,过度解释虽然可以回应更多的现实问题,同时也可能造成法治破坏和法律权威的贬损。
比如,《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行为人未经许可而利用他人名称权的行为,此类利用行为不应当局限于干涉、冒用、假冒三种,凡是未经许可利用他人名称权的行为,除法律规定情形外,都应当构成对他人名称权的侵害。
这里从立法目的对该条法律规定所作的解释,难说会违背该法的法律意志。然则,有风险。如果允许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受法条形式的束缚,直取立法目的予以适用,法律被错误解释或被胡乱适用的风险都非常高。作为司法者,必须非常尊重和严格按照法律意志司法,这是司法者的本份,是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负责的基本体现。这种高度负责的精神同时提出不能胡乱猜度或过度解释的问题。为了确保对法律意志高度负责,不取法条形式直取立法目的的解释其实并不可取。当法条形式不能包含立法目的时,应该修改法律,先解决形式问题再适用。否则,直接按照立法目的裁判,很难说是正确适用法律还是对法律的亵渎。法律适用当然要结合立法目的,但是,只有在法条形式能够包容立法目的时,或者说只有符合目的并且符合形式时,才属于法官释法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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