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法官释法总论/fazhi1234(12)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从立法目的分析,禁止一切形式的名称权侵权并无问题。但是,法律却只规定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并且没有规定“等”,这就很难说法律意志是不是学者理解的立法目的。虽然,任何形式的侵权均应当禁止,从而,也不会认为学者对立法目的解释有什么不对。但是,我们实在不能确定这的确是正确的法律意志。合理根据便是,如果法律意志的确如学者所解释之立法目的,为什么此条只规定三种侵权形式予以禁止,且不加“等”字?因此,法律意志到底如何,并不是学者或者司法者能够完全确定的。
这种情况原则上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但是,是法律的修改不是法律解释。因为,它没有什么好解释的,就是法条形式有缺陷,或者原本的立法目的并不如此。同时不属于司法解释或法官释法的范畴。如果将这样的问题纳入法律解释的范畴,就是过度解释。所以,法条形式与目的不符,相对于现实陈旧等等,实质是法律意志含糊不清或滞后,并没有确定的“法律意志冲突”,因此是修法或立法的范畴。虽然,也可以基于前述机制提出或产生,毕竟不是法律解释问题。
如果一定要将这样的问题,放在法官释法范畴解决,就要放任法律被过度解释或不正确适用,产生破坏法治和法律权威后果的风险。不但法官释法不能解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范畴的问题,而且法官释法和司法解释都不能解决立法和修法范畴的问题,立法机关也不应该将立法和修法问题放在解释的范畴解决。一句话,“解释”不能“过度”。
(二) 司法解释构成要件的规范意义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按照司法解释构成要件理解,这一款的规定存在不足。“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规范的前提特征不明显。任何一个法律适用,均属于“具体应用法律”的情形。两高显然没有就任何一个“具体应用法律”情形均作出解释的必要。《立法法》宜突出“法律适用冲突”的情形,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法律适用冲突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同时,该款后半部分也宜修改为:遇有法律意志冲突或法律意志模糊、无法可依时,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修改、制定有关法律的议案。这样就进一步界定了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和修改法律、立法的边界,将后者从司法解释的范畴全部移走。这是司法解释构成要件的规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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