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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法官释法总论/fazhi123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撤销权。这一撤销权什么时间消灭呢?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便消灭。但是,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同时是《民法总则》规定的“重大误解的当事人”,撤销权消灭的问题上出现了三个月和一年的两个期间。假使合同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第五个月行使撤销权,适用《民法总则》撤销权已经消灭,依据《合同法》撤销权依然有效。这样的实务问题究竟属于法官释法还是司法解释还是立法解释的范畴,矛盾的处理权限究竟归谁?
通常认为这属于疑难案件,应当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按照一定的规则,予以适用。比如如下这些观点:
第一、认为《合同法》处于分则地位。分则与总则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分则。故,只要依据《合同法》撤销权没有消灭,当事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合同得以撤销;
第二、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因为从立法的历史考察,《合同法》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具有补充和替代的立法地位。《民法总则》对《合同法》具有补充和替代的立法地位。《民法总则》生效后,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撤销权消灭期间应当是三个月而不再是《合同法》规定的一年。
这些观点在学说或理论上都很有价值。但是,从国家法的源渊来考察,基于整个现行法来理解,这些解释都难以有法律“约束力”。比如,法官依第二种观点,判决第五个月方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败诉,该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合同法》的明文规定为由提起上诉。对于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其实法官释法并没有绝对的权威和强烈的说服力。两个法条均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并没有相互废止,也没有自行废止,法官凭什么根据自己的理解选择适用其中的一个否定另一个?倘若另一个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选择适用相反的一个,能不能算是法律适用错误?像这种情形,败诉当事人如果问,凭什么法官的解释就是对的,我们将如何向当事人解释在法官没有造法权的制定法国家法官可以这样来释法?
这种情形实质既不是法律如何适用的范畴,也不是法官释法的范畴,而是立法解释范畴的问题。这种问题留给司法解释或法官释法解决,超越了司法机关的职权,侵蚀了立法权。因此,立法解释之所以是立法解释,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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