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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法官释法总论/fazhi1234(3)
第一、必须有矛盾。比如案例一中“三个月”和“一年”消灭期间的矛盾。没有矛盾就没有解释的必要。
第二、矛盾双方必须均是法律规定。换言之,必须是法和法产生冲突。比如,撤销权消灭期间出现了三个月和一年不同的“法律规定”。
第三、这一矛盾法自身没有处理。比如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最新规定为准,可以直接适用。比如,法明确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这些情况下,均不需要解释。需要立法解释解决的必是法自身没有处理的矛盾。换言之,立法机关的意志不明了,执法者以及守法者均不能确定,不知道在矛盾的法律意志中,立法机关究竟要以哪一个为准。
以上三个要件可以简单概括为:法律意志冲突,冲突的法律意志均有效,法律意志的冲突法自身没有处理。立法解释的构成应当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在条件不满足时,就不必要动用立法解释权限。我们再看一个案例:
案例二:王海打假案。王海知假买假后,依据当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销售者支付双倍赔偿。
王利明教授认为,在该案中,法官首先需要回答一个关键问题:王海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消费者”以及法官要真正准确地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离不开对该法中“消费者”等概念的正确解释。 换言之,这是一个法律如何理解或解释的问题。
王教授给出了法律解释范畴的如上认识很有道理。不过,该案例中如果王海就是普通的消费者,我相信处理该案的法官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怎么理解或解释的问题。其实法律对“消费者”的规定非常清楚,没有歧义。但是,知假买假者的这种情形能不能视为正常的消费者权益予以保护是一个问题。因为法律没有矛盾,法律意志没有冲突,这里不存在立法解释的空间。其基本问题是“法律如何适用”——是规定非常明确,含义非常清楚的法条如何适用的问题。因此,这个案例中的矛盾,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不是立法解释的问题。
试想一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没有必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比如:知假买假不属于本法规定的消费者。因为,该法对什么是消费者规定的无比清楚,即使出现了知假买假者,消费者的概念依然清楚无比,断无解释的必要。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这不叫法律解释——完全是新的法律规定,是立法行为。
因此,这个案例中,王海知假买假能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如何适用作出的说明——它不需要也不负责更没有权限对法律本身的含义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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