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法官释法总论/fazhi1234(6)
四、司法解释与法官释法的分合
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广泛的说涵概各级法院所有案件的所有法律适用。但是,现行法只规定最高法有解释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包括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均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按学界通常理解,无解释不得适用,问题的广泛性和权力的集中性非常矛盾,根本不能满足审判实务的要求。
笔者认为,法律如何适用的解释并不针对一切法律适用。没有冲突的法律适用,不需要解释。故,“法律如何适用”其实是“法律适用冲突”如何解决。按后者理解,问题的范畴大为压缩,相对集中的由最高审判机关出台司法解释较为合理。它禁止法律如何适用问题应对主体的多样性,从而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和法制的统一。
但是,现行法并没有解决问题的广泛性和权力集中性之间的矛盾。虽然最高法统一解释科学,但是,“适用冲突”广泛分布于各级法院的各类案例之中。
所以,我们经常发现法官释法替代了司法解释。某个“适用冲突”,按说应由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但是,法官在个案中通过充分的辩法析理,直接给出了判决。法官此处所解决的实际是“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本应该由最高院完成。当然,完成以后,虽然是对法律如何适用问题的解答,却不具有司法解释的地位,只对一案,不对它案产生普遍的约束力。即使成为典型案例广为人知,也只能是它案裁判的参考,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从而,这种冲突此案如此解决虽然合理,它案不如此解决也仍然不能说不对。
法官释法虽然有积极意义;但是,将本应该由司法解释完成的任务留给个案的承办法官加以解决,有很多弊端。略析如下:
第一、不够权威。法律适用产生冲突的时候,法官即使用尽浑身的解数,作出的裁判即使较为合理或正当,都难以彻底服众。即使其思路完全达到司法解释的水准,其在形式上仍然欠缺司法解释的权威。这种“适用冲突”依据现行法规定由最高院给出,对矛盾的双方以及案件的承办法官才不存在权威不足之忧。
第二、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
法律适用一旦满足司法解释的构成要件,就意味着两种矛盾的结果都是现行法的正确适用。原则上,很难通过上诉或再审等救济渠道得以解决。二审改判的理由之一是法律适用错误。但是,在法律适用冲突中,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冲突任何一方,理论上均不会也不应当在二审中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予以改判。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法院对这种冲突的解决可能认识不完全一致,就会导致同案不同判。比如知假买假,有的法院判决双倍赔偿,有的法院则不判。这就是法律适用冲突在不同法官和不同法院之间的表现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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