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法官释法总论/fazhi1234(9)
基于立法解释构成要件分析,如果某个事项没有法律意志,属于立法的范畴;如果仅有一个法律意志,但是这一规定不合理,是法的修改或废除范畴;如果有两个以上的法律意志,且没有冲突,或者法自身已经做出了如何依法的安排,同样没有法律解释必要。因此,立法解释情形就是上文分析的构成三要件。按照立法解释构成要件分析,这一项规定需要进一步精确。
该条第(二)项“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涵概了相当一部份“法律适用冲突”,与司法解释也无法区分。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如果无法可依,是立法的范畴;如果有法可依,但是法律规定冲突,且法自身没有解决,属于该条第一项情形。如果有法可以依,能否依这个法有不同意见,这些意见均正确,是司法解释范畴。因此,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要么是立法、司法解释的范畴;要么是法律意志冲突。后者又可以被第一项包容。故《立法法》对法律解释情形的规定可以合并为一项,即:法律意志冲突且法自身没有解决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另外,《立法法》第五章规定了“适用与备案审查”。从立法解释构成要件分析,凡是依据本章能够解决的法律意志冲突,当无解释的必要。但是,有一个例外。该章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既然都不能确定如何适用了,显然“法律意志”有矛盾或问题了。这一条其实是本文立法解释的典型情形。因为它符合法律意志冲突且冲突的双方均是法律,且法自身没有解决三要件。因此,这一条不必单列,也不必纳入裁决的范畴,就具体事例直接给出立法解释即可。
综上,基于立法解释构成要件,《立法法》第四十五条两项的规定都有修改完善的必要。这是立法解释构成要件的规范意义。
(二)立法解释构成要件的理论意义
1、立法解释与立法的区别
案例四:2000年4月1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解释成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关于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中,列举了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前者委托到非前者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三类人员,还规定“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中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法律意志并无矛盾。并非有的法律规定是,有的法律规定为不是。因此,没有立法解释的必要。法律中的“以及”或者“其他”有一定含糊性,如果立法机关单独说明某一情形属于“以及”或者“其它”,属于“补充规定”,相当于立法。在案例四中,并非解释了什么,是补充了第四类“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类与前三类性质一样,实质是由三类扩充为四类,也属于立法规定,不叫立法解释。因此,从形式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时行使法律解释权,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换用决定的形式加以规定也无不可。 原因就是这实质是法律规定,非对规定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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