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编的二十四项创新与亮点/陈召利(4)
要点六:新创法人分类,独创“特别法人”。
《民法典》总则编放弃了《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3类。
《民法典》: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要点七:明确规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主体,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不一致。
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其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而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其全体股东而非董事会成员或者执行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其董事会成员或者股东大会另行确定的其他人员,二者的规定不一致。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为民商合一,但商法的主要内容还是采取单行立法(如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担保法、海商法等)。
相对于《民法典》而言,《公司法》属于特别法,但是作为特别规定的《公司法》施行在前,而作为一般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在后,究竟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还是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确定法律适用,不无疑问。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属于确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的一般规定,其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当然应当来源于作为法人最典型的形式公司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否则,如果仅适用于公司以外的非典型法人,其应当为例外规定,而非一般规定。因此,笔者的倾向性意见是,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而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现阶段暂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来执行,仅仅是权宜之计,公司法修改很可能会在今后较短时间内完成,最终还有待于未来修改后的公司法来解决。
《民法典》: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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