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民法典》物权编的二十项重大变化/陈召利(10)
(18) 新增购买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民法典》移植美国法上的“价金债权担保优先权”,在买受人已经存在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浮动抵押情形下,赋予了购买价款抵押权以超级优先效力,是登记在先规则的一种例外,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出卖人的价款债权。该规定据说是《民法典》中最难懂的一个条款。存在疑问的是,创设该规定有无必要?有何理论基础?笔者认为,创设该规定纯属画蛇添足,缺乏理论依据,完全可以通过所有权保留制度来实现该条款的立法目的。
当然,既然《民法典》已经创设该规定,对于出卖人来说,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前,除了约定所有权保留外,又多了一种选择,可以对标的物设定抵押权。
(19) 扩大了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的抵押范围。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物权法》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通过对比可知,除了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的外,《民法典》删除了《物权法》仅允许几种特定的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抵押的限制,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留下空间。
(20) 完善了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情形下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时间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6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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