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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民法典》物权编的二十项重大变化/陈召利(3)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与《物权法》相比,《民法典》第三百零六条进一步细化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但是,与物权法解释(一)第9条至第14条有关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相比,《民法典》第三百零六条似乎过于简单、含糊,未区分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和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的情形,合理期限不明确,且继承、遗赠等非交易情形是否适用,是否为有意推翻物权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不得而知。

(4) 遗失物的所有权灭失期限由六个月延长至一年。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将遗失物的所有权灭失期限由六个月延长至一年,自公安等有关部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算。

(5) 新增添附制度,但是归属判定规则不明。
《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并没有规定添附的取得方式。《民法典》物权编新增了添附制度,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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