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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民法典》物权编的二十项重大变化/陈召利(8)

通过对比可知,《担保法》《物权法》明文禁止流抵押、流质条款,但是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而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八条对流抵押、流质条款表述作了调整。有人据此解读为《民法典》取消流抵押、流质的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解读有所不当。二者的表述虽然不同,但是从规定的法律后果来看依然禁止流抵押、流质条款,本质并无不同。

(14) 完善“抵押不破租赁”的规则,确立了“出租在先+转移占有”的双重条件。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规定在先租后抵的情况下,抵押不破租赁的原则,但是因为该规定存在漏洞,实践中会发生抵押人与第三人倒签租赁合同、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形。为了克服这种弊端,《民法典》确立了“出租在先+转移占有”的双重条件有助于预防这种不诚信行为。这也要求债权人在设定抵押时应当至抵押财产所在地确认抵押财产是否处于出租状态并采取拍照等方式予以固定,以免处置抵押财产时受到不利影响。

(15) 改变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确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通过对比可知,关于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民法典》恢复了传统学说理论观点,改变了《物权法》的不当规定,明确规定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无需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确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当然,《民法典》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对于抵押人是否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另行约定,在实务操作中务必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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