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民法典》物权编的二十项重大变化/陈召利(9)
(16) 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修改了两处:(1)删去了第1款第(一)项后句“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因为在统一的电子化登记系统之中,各抵押权之间的登记先后可以明确地确定,已无“顺序相同”的情形;(2)新增了第2款,只要是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均可适用这一优先顺位规则,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
(17) 确立同一财产上抵押权、质权并存时的清偿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65. 【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不再适用。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未就同一财产上抵押权、质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作出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对同一财产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作了明确规定。但是,《九民会纪要》(法〔2019〕254号)提出,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不再适用,应当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民法典》基本采纳了《九民会纪要》的观点,并据此作出了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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