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认定标准/冯登辉
李某自2017年10月16日进入甲公司工作,任人事总监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于2018年8月1日提出离职,于2019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万元,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
仲裁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某于2018年8月1日提出离职,一年的仲裁时效截至到2019年7月30日,故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李某12万元双倍工资差额。
甲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李某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应向前计算一年确定二倍工资的时间点,即李某主张二倍工资截至2018年7月30日,故甲公司仅需向李某支付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即3000余元,且李某为公司人事总监,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其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于2019年7月26日申请仲裁,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点应当向前计算一年来确定,李某主张的二倍工资截至到2018年7月30日,即仅需支付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即3000余元,但未采纳代理人关于李某为人事总监负有签订劳动合同职责的观点。
张某与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张某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应从第二个月起向李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万元。
甲公司上诉称,李某在甲公司任人事总监一职,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等职责,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甲公司不应支付张某双倍工资差额。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甲公司任人事总监一职,系甲公司整个人力资源工作运行的负责人,从员工的入职、劳动合同签订、培训考核、离职等各项工作均系其职责范围,帮助用人单位合法履行劳动法律规定,避免因违法行为而导致单位利益受损亦应系其职责范围,故不管任何理由,其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均不能由单位来承担,最主要的是不能让其本人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否则与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原则相悖,本案中,甲公司确实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李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向甲公司主张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故李某向甲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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