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 通则”的三十二项重大变化/陈召利(10)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没有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内容,《民法典》新增了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存在疑问的是,对履行该债务不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是否可以代为履行?债务人是否有权拒绝?债权人是否有权拒绝?相关规则均不明确,有待进一步观察。
(17)新增情势变更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并未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有关情势变更的规定并予以修改完善,删除了“非不可抗力”的限定语,将其与不可抗力不再区分,并增加了诉前重新协商的前置程序,在法律适用时应当予以注意。
(18)新增债权到期前代位权行使的例外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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