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 通则”的三十二项重大变化/陈召利(15)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一款规定了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27)完善合同解除制度。
A、新增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没有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明确规定一个确定期限,往往导致合同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明显属于法律漏洞。《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出卖人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了明确的期限,但是其适用范围有限,且仅为司法解释,缺乏正当性。《民法典》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有益做法并予以完善,填补了法律漏洞。这里有两点有两点需要特别提醒:(1)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首先从约定,无约定的才默认为一年的行使期间,且可以通过催告方式加速到期。(2)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其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解除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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