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民法典》合同编之买卖合同的十项重大变化/陈召利(2)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采纳效力待定说,一直受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热议。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在我国经历了从合同无效向合同有效的转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采纳符合大陆法系通行的有效说,间接否认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次民法典编纂彻底接受了债权和物权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根据相互区分的科学法理(参考:《孙宪忠:民法典为何如此重要?》),删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五百九十七条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有益做法,确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利益。
2. 新增标的物需要运输时风险转移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内容,将其上升至法律作为本条第一款,需要注意的是,并未保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形,具体原因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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