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民法典》合同编之买卖合同的十项重大变化/陈召利(3)
3. 新增瑕疵担保责任豁免的例外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实践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出卖人滥用权利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其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严重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对此作出规定予以完善。《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有益做法,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令人遗憾的是,《民法典》未能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有关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因买受人在缔约时明知而豁免的有益做法,不排除未来纳入《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之中。
4. 新增检验期限过短的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通过对比可知,实践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出卖人滥用权利约定检验期限过短,严重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此作出规定予以完善。《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有益做法,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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