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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民法典》合同编之买卖合同的十项重大变化/陈召利(4)

5. 新增买受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推定检验的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在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的,《合同法》规定检验期限为合理期限,但是涉及数量、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限是否应当保持一致存在疑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此作出规定予以完善。《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有益做法,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

6. 新增出卖人回收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属于新增条款,这是落实绿色原则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的一种体现。

7. 新增标的物孳息归属的约定排除情形。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通过对比可知,关于标的物孳息的归属问题,《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一般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8. 新增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的限制。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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