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干货|《民法典》合同编之买卖合同的十项重大变化/陈召利(5)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的基础上,增加了出卖人的催告义务,加强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的解除权行使的限制,这与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尽可能促成合同履行。存在疑问的是,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排除上述规定呢?笔者认为,应该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9. 完善试用买卖合同的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属于新增条款,增加了视为购买的情形。《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九条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有益做法,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令人遗憾的是,《民法典》未能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有关不属于试用买卖的情形的有益做法,不排除列入未来《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之中。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