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干货|《民法典》合同编之买卖合同的十项重大变化/陈召利(7)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首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属于新增条款,增加规定了将登记对抗主义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所有权保留规定发生重大变化,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出卖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有重大影响,务必予以充分重视!其次,《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六百四十三条属于新增条款,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取回权、第三十七条规定回赎权的有益做法并予以完善,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令人遗憾的是,《民法典》未能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所有权保留的其他有益做法,不排除列入未来《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之中。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高级(二级)律师,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7年、2018年均被无锡市律师协会评为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公司法类),2017年被江苏省律师协会授予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被无锡市司法局、共青团无锡市委员会、无锡市律师协会授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荣誉称号;入选江苏省律师协会PPP律师人才库(2018)和江苏省财政厅PPP专家库(2019)。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