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有钱时再还”的约定是否有效/黄磊(2)
根据原文介绍,在催款过程中,原告柯先生与被告朱先生发生肢体冲突,在拘留所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柯先生不再向朱先生讨要债务,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的协议。从签订该协议的背景来看,当时作此约定,或许是基于公安机关的调解,双方表示相互谅解的一种态度而已。即,今天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打架的责任,柯先生以后要账呢,也别催得那么急;人家朱先生呢,也不赖帐,以后有钱了一定会还给你。双方今天的纠纷呢,就到此为止,互晾互让、和解结案,等等诸如此类的意思。双方当事人未必有意欲使“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发生民法效果的内心意思。故而,这样的所谓的“约定”因缺乏效果意思在法律上没有任何评价的意义,对双方当事人亦不具有约束力。
二、退一步讲,即便该约定具有民法上的意义,其性质为何仍有推究的余地。
1.民法上所谓的条件,一般基于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事实,若该事实将来一定会发生,即便没有确切期日,也属期限而非条件。如,张三对李四说:“你若考上大学,我将赠你宝马一辆。”此为条件;再如,张三对李四说:“下第一百场雨时,我将向你求婚。”纵第一百场雨遥遥无期,何时到来亦无法确知,但其终将来临,故仍属期限。
2.若依上列标准判断,该案中的“有钱时”似应为还款的条件而非期限,但研习法律切不可形而上学,窃以为这是一个披了条件外衣的期限。盖因条件可能成就也可能永远无法成就,而合同义务则必须履行,若合同义务可能履行可能不履行,则与合同义务的本旨不符。例如民间借贷,出借人把钱借给了借款人,偿还借款是借款人的合同义务,借款人是一定要偿还的,它怎么会是可能偿还也可能不偿还呢?那民间借贷合同岂不成了射幸合同?正因如此,该案中被告的合同义务就是偿还欠款,若将“有钱时”视为条件,则被告可能偿还也可能不偿还,如此一来,则其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岂不具有了一种不确定性,如此,还钱还是被告方的合同义务吗?!是故,“有钱时”看似为还款条件,实则为还款期限也。
3. 如此一来引出另一个问题,这个还款期限怎么确定?笔者认为,在出具该还款协议一段合理期间后,则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该“合理期间”的确定应以一般社会理性人的视角出发,根据欠款的数额及被告的经济状况,考虑被告是否为履行债务做过努力等因素,由法官依法自由裁量。
三、关于该案裁判结果的妥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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