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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等平台是否违反《民法典》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陈召利(2)
此外,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述行为均属于“合理处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二)项的但书条款,一旦自然人股东明确拒绝,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等网站、APP平台应当不得继续处理其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否则即侵害了其个人信息。
二、涉及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息。
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网站、APP的运营公司属于企业征信机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因此,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网站、APP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应当不违反《民法典》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当然,如果涉及到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例如其对外投资信息),同样应当受到《民法典》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规范。
三、涉及其他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企业公开信息中涉及其他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例如与企业有关的裁判文书中涉及到其他自然人(包括但不限于其他诉讼当事人是自然人),相关自然人同样应当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二)项的但书条款要求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等网站、APP平台删除其个人信息,否则即侵害了其个人信息。江苏高院近期发布的一篇微信文章《我的信息 我能做主吗?》介绍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Y诉B公司人格权(个人信息)纠纷案”,其中认为,“在Y联系B公司要求删除相关文书之前,B公司公开文书的行为尚不构成对Y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涉案文书已在互联网上合法公开,B公司基于公开的渠道收集后在其合法经营范围内向客户提供、公开相关法律文书,属于对已合法公开信息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在Y联系B公司要求删除文书之后,B公司拒不删除涉案文书,则构成对Y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 值得探讨的是,对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已经公布的裁判文书,其他人是否有权按照同样方式予以公开(不包括对个人信息进行增减、将同一人的裁判文书汇集在一起展示等),涉及的自然人是否有权要求明确拒绝,笔者认为不无疑问。之所以公开裁判文书,就是为了信用公开,促进社会主体诚实守信,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此时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优先于个人利益予以保障,扩大裁判文书的公开渠道,而非将其公开信息由一家垄断更为合适,期待以后立法予以适当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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