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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民法典的适用/林智明(3)
对此,美国学者柯里在1963年对“贝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 Jackson)”的评论就加以严厉的批评,认为“重力中心地”、“关系聚集地”、“最密切联系地”理论不过是主观臆断的产物,是一种时髦话语,毫无意义。[20]艾伦茨维格教授认为是“空洞的规则”、“绝望的方案”。[21]我国也有学者评论其缺乏可操作性,必然带来适用结果的不确定性与不可预见性。[22]尽管符号化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以一种抽象的框架容纳了利益分析、后果损害比较等诸家学说平息了美国冲突法革命取得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理论话语权,并迅速全球化在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占据了理论优势地位,其框架逻辑却与此种理论垄断产生诸多矛盾:其一,无法包容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最密切联系原则被推崇为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的理论原则,但学界一直对至少在合同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优先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仅在当事人无选择法律合意的范围内作用时而不见。从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看,意思自治才是国际私法首要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为次之原则,两者呈先后并列关系。最密切联系原则如何能包容涵盖意思自治原则无疑是其成为国际私法最根本理论指导原则需要深度解释的理论基础;其二,在立法上与复合准据法形成逻辑矛盾。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涉外案件的准据法应该适用德沃金的“唯一正解”说,即应该是唯一不能有二解的。但美国冲突法革命引致的当代国际私法冲突规范软化潮流出现了复合准据法现象,不仅出现了重叠性冲突规范,更产生了大量旨在实施国际协调的选择性冲突规范,导致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二解”“多解”的现象,最密切联系原则很难有效地解释这些选择性冲突规范的的理论正当性;其三,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说混为一谈。我国国际私法学界普遍认为合同领域的特征履行说就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化,这基本形成了无人质疑的公理。但这怎么会是一致呢?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需要考虑涉外案件方方面面的因素及考察所有的联结点,特征履行说仅仅考虑特征履行一方的显著地位,在方法论上就各自不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履行说是特征履行说,两者不能抹杀区别混为一谈。始作俑者乃1989年瑞士新国际私法规定合同领域的特征履行说同时又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但国际私法学界对此缺乏分析阐释,构成对1989年瑞士新国际私法规定的简单误读。可见,符号化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缺乏应有的本质内涵,目前的理论形态很难对国际私法诸多立法及司法现象形成一致有效的、逻辑统一的理论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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