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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民法典的适用/林智明(4)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内涵构造
上述研究表明,最密切联系原则内涵的解析首先要采取历史回溯的方法,重拾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条的原则规定,回到美国冲突法革命甚至更早的起源时代作历史分析。学界大都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起源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且不是简单的“翻版”而且否定之否定的新发展。“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基本思想是每个法律关系都应与一定的地域有最终的联系且归属该地法律所支配,萨维尼认为法制度显示了“有机的性质”即“在成分生机勃勃的关联中,也在关联持续发展中”,[23]这是朴素的普通联系的法哲学思想,一方面其具有公理的规律性意义,另一方面有体现了抽象性的普遍主义倾向。美国冲突法革命在批判既得权学说的同时,将国际私法带进了实用主义与现实主义路线。法律关系从孤立的形而上学中被放置到存在国家间平行结构的国际社会现实中加以考量,置身存在法律冲突、利益冲突、选购法院的国家交往框架中,仅从法律关系性质本身推导国际私法体系就显得过于简单及片面。美国冲突法革命的突破性成就就是跨越了法律关系的狭隘的抽象性视域从国家管理涉外法律关系等多个角度全方位地综合地考虑法律选择的因素以构建新的冲突法理论。这条实用-现实主义路线的代表性成果有利弗拉尔(Robert A. Leflar)的“影响法律选择的五点考虑”,冯•梅伦(Von Mehren)和特劳特曼(Trautman)的指导法院五原则,还包括里斯(Reese)的十项基本原则及其体现的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条的七原则。[24]故考量最密切联系原则首先就是坚持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实用-现实主义的方法论,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存在法律冲突、利益冲突及国家管理的国家间平行结构的国际社会中来综合考虑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本质内涵。美国冲突法催生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首先就是一种整体主义的全方位的综合分析视角,这意味法律选择要考量所有的关系、因素及联结点而不再仅仅局限在法律关系本身。
其次要考察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生成历程:我们发现每一次概念的提出及对判决的影响都是内涵的赋予。如前所述,威斯特莱克(Westlake)在最初提出这一类似概念“最真实联系(the most real connection)不过是萨维尼涉外法律关系最终都归属某地法律支配思想的继承但他首先采用了比较的方法赋予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应有的形式。最密切联系的形成需要对联结点形成的各种联系加以分析比较才能得出,因此,比较法的视角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第二层分析视角。之后美国纽约州终审法院在“鲁宾诉伊尔维信托公司案(Rubin v. Irving Trust Co.)”提出了“重心理论”认为由于该案中的死者住所地、合同履行地、遗产管理地均在纽约州,佛罗里达州仅为合同缔结地,因此该案的“重心”在纽约州,该州“与争议事项具有最重要的联系”,纽约州的法律适用于该案,[25]该案采用联结因素加法原则,以最多联结点分布地为最密切联系地。1954年富德(Fuld)在审理“奥廷诉奥廷案(Auten v. Auten)”提出了“重力中心地(center of gravity)”及“关系聚集地(grouping of contacts)”的概念,再次明确使用加法原则。因此加法原则形成的“最多”联系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本质构成。但其后在1967年的“克里斯顿遗产案”( Matter of Crichton)、1969年的“图克诉洛佩兹案”(Tooker v. Lopez),简单计算连结点的“重心理论”被抛弃,确立了政府利益分析方法,此时法律关系之外的因素被考量并对案件判决发挥更加重要的影响,这些原则的运用属于价值比较分析,与加法原则量的分析构成了质的对比。最后,里斯(Reese)集美国冲突法革命百家学说之大成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适用并提出“最重要联系说” (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其中“Significant”“重要”是原则价值衡量的方法,“最重要”即是价值权衡与原则比较的结果,至此,最密切联系原则终于实现了从量的积累到质的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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