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民法典的适用/林智明(6)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模型
(一)涉外法律适用模型
经历美国冲突法革命洗礼后,世界各国纷纷采纳应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制定新的国际私法立法。但检验一下美国冲突法革命对后世立法的影响结果,我们发现“最密切联系地法”广泛弥漫依旧还是作地域甚至法律体系指定,传统冲突法仅作“管辖权”指定不顾法律选择适用后果形成的僵硬的“盲眼规则”的现象似乎没有得到改变。笔者认为,作为抽象立法,成文法国家的国际私法的制定不可能估计到具体的涉外法律关系会牵涉到哪些国家、也不可能对世界各国的法律进行大数据的分析对比,较好法的选择以及结果定向事实只有在非成文法国家的司法实践以及成文法国家的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才得以实行,国际私法的成文化必须确保法规可以反复适用的抽象性因而只能将法律适用先交给一定的地域和国家的法律体系支配,法律适用的适当性公正性等问题只能在地域选择之后国内法律适用程序中运用结果定向、政策分析、利益衡量、公共秩序等方法与制度来加以矫正并最终确定准据法。法哲学家施塔姆勒说:“一旦有人适用一部法典的一个条文,他就是在适用整个法典,”[32]为寻找到准据法,国际私法成文立法只能先将法律选择指向某一地域的法律体系或该地域的某一法典。涉外法律适用中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主要标准就是“最多”与“最主要”联系地法原则,模型包括:
1、加法原则的适用
这方法在美国冲突法革命中主要由纽约州终审法院在“鲁宾诉伊尔维信托公司案(Rubin v. Irving Trust Co.)”、“奥廷诉奥廷案(Auten v. Auten)”等案件较先适用。在一般的涉外案件中,没有哪国哪地的特殊政策或法律目的或特别利益要特别加以实施保护,即不导致价值原则适用的场合,运用加法原则计算“关系聚集地”,以联结点聚集最多的地方为“最密切联系地”是较为科学合理的。
例如,瑞典人傅某与英国人阮某均住在中国东兴,在中国东兴签订借款合同,傅某向阮某借款人民币40万在中国东兴投资经营餐厅,双方用中文签有《借条》,因还款纠纷起诉到中国东兴法院。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适用,法院依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本案仅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与英国、瑞典发生联系,更多的联结点如双方居所、合同缔结地与做成文字与货币计算方式、投资地均密集在中国东兴,因此,中国东兴就是案件的最密切联系地法,法院遂适用中国民法有关规定。
2、重力公式的适用
当涉外案件出现某些特别政策或利益的时候,就涉及原则的冲突与权衡适用。在国家间平行结构的国际社会中,涉及法律选择须加以考量的因素要涉及这几个方面:(1)涉外民商事关系本身,包括主体、客体、标的物、法律事实,当事人住所、国籍、意思表示等因素,由此推导出来的主要原则包括意思自治、公正等正当期望等。正是对意思自治的这个包容,使得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解释力遍及意思自治也才实现体系的统一。在私法领域,意思自治是影响法律实现的最重要因素,因此在合同等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得以优先维护;(2)所涉及国家之间关系,这方面的原则由利益冲突、法律秩序、选购法院与判决一致等;(3)国家对涉外民商法律关系的管理,包括特定政策、直接适用法等;(4)法律规则的冲突关系,推导出来的原则主要是法律的目的、特定法律领域的政策、较好的法律、法律可预见性等;(5)司法层面,这方面的原则包括方便法院、选购法院、司法便利、判决公正性等。例如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条第二款规定选择应适用法律的有关因素包括:“(1)州际和国际制度的需要;(2)法院地的有关政策;(3)在决定特别问题时,其他有利益州的有关政策及其相应利益;(4)公正期望的保护;(5)构成特别法律领域的基本政策;(6)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统一性;(7)法律易于认定和适用”。[33]这些原则及因素是不分先后适用的,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重要程度加以衡量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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