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民法典》合同编之“保证合同”一章的十二项重大变化/陈召利(3)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整合了《担保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并对保证方式的默认推定规则作出了重大改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这对债权人有重大影响,建议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以免遭受不利后果。
4. 完善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例外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吸收了《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其中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例外规则予以完善。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新增第三项规定对一般保证人较为不利,是否合理不无疑问。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来破解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完全没有必要将之单独作为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形,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将大大降低先诉抗辩权对一般保证人的法律保护。
5. 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六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