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民法典》合同编之“保证合同”一章的十二项重大变化/陈召利(5)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予以完善,并将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调整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但是,该规定可能导致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一直无法起算,对一般保证人较为不利,该规定是否合理,不无疑问。
7. 完善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改变了《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绝对性规定,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合理做法,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主合同变更并非必然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只有加重部分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8. 完善债权转让与保证责任的关系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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