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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民法典》合同编之“保证合同”一章的十二项重大变化/陈召利(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完善了《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与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则保持一致,更加合理;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合理做法,债权人违反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保证人免责。

9. 完善债务转移、债务加入与保证责任的关系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担保法》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吸收整合了《担保法》第二十三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内容,规定债务全部或者部转让,应当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一般规则,但是增加了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该约定例外规则对保证人十分不利,建议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务必予以重点关注,尽可能避免该例外约定。
同时,因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首次规定债务加入规则,所以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明确债务加入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10. 新增一般保证人的免责情形。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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